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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公墓管理暫行辦法2006年10月25日 來源:遵義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作者:社會事業科公墓管理(一九九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頒布)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爲加強公墓管理,根據《國務院關于殡葬管理的暫行規定》和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在火葬區,要提倡骨灰深埋、撒放等一次性處理,也可經批準有計劃地建立骨灰公墓,在土葬改革區,應有計劃地建立遺體公墓或骨灰公墓。第三條公墓是爲城鄉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遺體的公共設施。公墓分爲公益性公墓和經營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爲農村村民提供遺體或骨灰安葬服務的公共墓地。經營性公墓是爲城鎮居民提供骨灰或遺體安葬實行有償服務的公共墓地,屬于第三産業。第四條建立公墓應當選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不得建在風景名勝區和水庫、湖泊、河流的堤壩以及鐵路、公路兩側。第五條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員會建立。經營性公墓由殡葬事業單位建立。第六條民政部是全國公墓的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公墓建設的政策法規和總體規劃,進行宏觀指導。縣級以上各級民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内的公墓主管部門,負責貫徹執行國家公墓政策法規,對本行政區域内的公墓建設和發展進行具體指導。第二章公墓的建立第七條建立公墓,需向公墓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第八條申請時,應向公墓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一)建立公墓的申請報告;(二)城鄉建設、土地管理部門的審查意見;(三)建立公墓的可行性報告;(四)其他有關材料。第九條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報縣級民政部門批準。第十條建立經營性公墓,由建墓單位向縣級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批準。第十一條與外國、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資或利用外資建立經營性公墓,經同級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審核同意,報民政部批準。第十二條經營性公墓,由建墓單位持批準文件。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方可正式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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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經營性公墓 (1)經營性公墓應由殡葬管理部門直接興辦,也可以和有條件的鄉、村聯辦。這類公墓主要安葬本地死亡居民的骨灰盒或遺體,有條件的也可以埋葬外地死亡居民的骨灰盒或遺體。 (2)凡興辦經營性公墓,應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審批,所需土地向當地土地局管理部門提出申請。2.公墓是指專供公衆埋葬遺體或骨灰的場地。按公墓的興建時間可分爲古代公墓和現代公墓,按規模分可分爲國家級公墓、回民公墓、平民公墓、華僑公墓、外國人公墓 按公墓的性質可分爲遺體公墓和骨灰公墓 ;按公墓的管理方式可分爲公益性公墓、經營性公墓和中外合資公墓;按公墓的造型可分園林式 公墓和果園式公墓,等等。關于公墓的建設,必須注備以下條件 :一、建設公墓的原則(1)方向性的原則:即必須符合我國殡葬改革的發展方向,有利于革新舊喪葬習俗,樹立節儉、文 明、科學的新喪葬習俗。(2)節約性的原則:即公墓的建立應利用荒山荒地或不宜耕種的土地,墓穴不易太大,保留骨灰應有期限等。(3)管理性的原則:民政部門是公墓的主管部門,建立公墓需向公墓主管部門提出申請,遞交有關材料經批準後方可建立,從嚴管理,嚴格把關,按規劃控制發展。建墓用地要由興建單位按批準的地點和範圍劃定墓區,經營性公墓還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方可正式對外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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