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201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行殡仪活动和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殡葬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列入精神文明建设和城乡基本建设的整体规划,纳入目标管理。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殡葬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级殡葬管理机构在同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第五条 殡葬管理应当坚决实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第六条 人口稀少、交通不便的偏僻山区为土葬改革区。土葬改革区的划定,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第二章 火葬管理第八条 火葬区内的公民死亡后,除国家规定可以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外,均必须实行火葬。第九条 死者遗体应当尽快火化。因患烈性传染病死亡的,医院、死者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殡葬管理机构和卫生防疫部门,并在24小时内将遗体火化。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经县(市、区)及以上公安机关验证定性出具证明后,立即火化。需要暂时保留遗体的,须经县(市、区)及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夏秋季停放不得超过三天,春冬季不得超过五天。第十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须持死者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第十一条 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必须在当地殡仪馆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往外地的,须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第十二条 运送遗体必须使用殡仪服务专用车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用其他车辆擅自承运。暂不具备条件的地方,经县(市、区)殡葬管理所批准后,也可以使用其他车辆,但只限运往火葬场。第十三条 死者骨灰应当存入骨灰堂或者埋入骨灰公墓,没有骨灰堂和骨灰公墓的地方,必须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和碑志,严禁乱埋乱葬,严禁将骨灰盒装入棺木再行土葬。第十四条 火葬区内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在当地民政部门和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地点埋葬。第三章 土葬管理第十五条 土葬改革区内的公民死亡后,可以实行土葬,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他人不得干涉。第十六条 土葬改革区内死亡公民的遗体,应当埋入公墓,或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荒山、瘠地内埋葬,也可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和碑志。第十七条 土葬改革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节约用地的原则,合理规划土葬用地。第十八条 禁止在耕地、名胜古迹区、文物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和铁路、公路两侧各一公里范围内堆坟或作为墓地。上述禁葬区域内,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外,现有坟墓均应平毁或迁移。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九条 土葬改革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第四章 殡葬服务设施第二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从实际出发,建立殡仪馆、火葬场和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将殡葬服务设施的迁建、扩建、改建和殡葬服务设备的更新改造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公墓由殡葬管理机构经营和管理,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兴办。兴办经营性公墓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逐级报省民政部门批准,并领取《公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第二十二条 火葬区内的村可以建立公益性骨灰公墓,土葬改革区内的村可建立公益性遗体公墓。兴办公益性公墓由村提出意见,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民政部门批准。第二十三条 公墓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土地上,并按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第二十四条 火葬区内医疗单位所属的停尸房不得办理殡仪活动。第二十五条 殡葬管理部门负责对遗体进行冷藏、防腐,禁止非殡仪部门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尸体冷藏、防腐及骨灰存放。第二十六条 火葬区内的乡(镇)、村应当建立骨灰堂。乡(镇)骨灰堂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兴建和管理,村骨灰堂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兴建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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