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墓销售术语|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浙江省公墓管理规定)

昆明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1988)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树立社会新风,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云南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我市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殡葬改革工作的领导,成立相应的殡葬管理机构,并把殡葬改革工作列入创建文明单位的条件和内容。第四条 殡葬管理工作,由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统一管理,精神文明办、公安、工商、卫生、劳动人事、土地管理、林业、园林、环保、水利、财政以及各人民团体等各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作。各部门、各单位要设负责殡葬管理的专职或兼职人员。各基层政权组织要将殡葬改革纳入市民、村民公约。第五条 各级干部、共产党员、共青团员要带头改革丧葬习俗。共产党员逝世后,应按中办发(1983)75号文《关于共产党员应简办丧事,带头实行火葬的报告》和云办发(1984)14号《关于共产党员逝世后应简办丧事的几点意见》的要求办理丧事。对违反规定或阻挠殡葬改革的共产党员、干部,应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第六条 火葬区域的划分1、实行火葬的地区:盘龙、五华区,官渡、西山、呈贡、晋宁、安宁、富民、宜良等县区的坝区乡、镇(含安宁县的温泉镇),路南县的鹿阜镇、石林镇,禄劝县的屏山镇、崇德乡以及各县区政府规定划为火葬的地区。2、推行火葬的地区:人口稠密、耕地较少的半山区。具体范围由各县区政府划定。3、改革土葬的地区:交通不便的边远山区。第七条 凡在本市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居民,部队指战员,外来人员死亡后一律实行火葬。实行火葬地区的农民死亡后原则上实行火葬,推行火葬地区的农民死亡后大力提倡火葬。第八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坚决取缔土葬抬埋组织,并严禁任何组织或个人专门从事修坟造墓活动。对已有老坟,不准再用砖石砌筑和扩大面积。违者,予以拆除并酌情处以300元至500元的罚款。第九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生产、经营棺木、墓碑等土葬用品和丧葬迷信品。违者,由殡葬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土葬用品和迷信品,并处以所得收入二至五倍的罚款。在非火葬区经营棺木、墓碑等土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或县区殡葬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手续后,方可营业。第十条 改革土葬区应以乡或村为单位建立公墓地。当地人民政府应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和建设的原则,在不影响农田基本建设、不污染水源和环境的前提下,划定荒山瘠地建立公墓。公墓的建立,由县区土地、林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区政府批准。公墓由乡(镇)政府或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管理。公墓内禁止接埋实行火葬地区的死亡人员,或外地外单位的死亡人员。改革土葬区的死亡人员应葬入公墓,并按指定的地点深埋平葬,可按规定尺寸立墓碑,不留坟头。严禁乱占土地修造大墓,或乱埋乱葬。违者,由公墓管理部门责令拆除,拒不拆除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强行处理。第十一条 凡因土葬破坏林木、植被、水土的,按昆政发(1988)170号文件及林业和园林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为非法进行土葬的人员提供各种运输工具及其他方便条件。对非法进行土葬的,驾驶员有权拒绝领导派给的拉运遗体的任务。如发现动用交通工具搞非法土葬的,除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责令将遗体直接送殡仪馆火化外,民政部门可转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有关驾驶员处以罚款直至吊销驾驶执照。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出租、转让、买卖墓穴地。违者,除责令拆除所建坟墓、没收所得收入外,视情节轻重处以所得收入二至五倍的罚款。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第十四条 严禁占用集体耕地、个人承包地、自留地、责任山作墓地。已占用的,应限期迁出或就地深埋。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需要而迁移或平毁的坟墓,禁止返迁或重建。第十五条 严禁在黑龙潭、金殿、筇竹寺、温泉、石林及其他公园,风景名胜保护区,文物古迹保护区,滇池畔山上,林业部门划定了的封山育林区,特殊用途林区以及水库、河堤、铁路、公路两侧葬坟。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茔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由管理上述地区的各有关部门会同当地政府督促坟主在限期内按指定地点搬迁或拆除。本办法颁布后,如再有在上述地区乱埋乱葬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通知丧属所有单位,责成其在规定的期限内起尸送殡仪馆火化。逾期不起尸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强行处理,所需费用由丧属承担,并酌情处以罚款。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火葬区,要提倡骨灰深埋、撒放等一次性处理,也可经批准有计划地建立骨灰公墓。在土葬改革区,应有计划地建立遗体公墓或骨灰公墓。第三条 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属于第三产业。第四条 建立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不得建在风景名胜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以及铁路、公路两侧。第五条 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建立。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第六条 民政部是全国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墓建设的政策法规和总体规划,进行宏观指导。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政策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指导。第二章 公墓的建立第七条 建立公墓,需向公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八条 申请时,应向公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二)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三)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四)其他有关材料。第九条 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第十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第十一条 与外国、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经营性公墓,经同级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核同意,报民政部批准。第十二条 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正式营业。第三章 公墓的管理第十三条 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丧主不得自行转让或买卖。第十四条 公墓单位应视墓区范围的大小设置公墓管理机构或聘用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墓地应当保持整洁、肃穆。第十五条 公墓墓志要小型多样,墓区要合理规划,因地制宜进行绿化美化,逐步实行园林化。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殡仪业务。经营性公墓的墓穴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墓穴用地要节约。第十七条 凡在经营性公墓内安葬骨灰或遗体的,丧主应按规定交纳墓穴租用费、建筑工料费、安葬费和护墓管理费。第十八条 严禁在公墓内建家族、宗族、活人坟和搞封建迷信活动。第十九条 严禁在土葬改革区经营火化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安葬业务。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公墓主管部门区别情况,予以处罚,或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处以罚款。具体处罚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制定。第四章 附则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建立的各类公墓,凡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但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应按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墓单位报公墓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妥善处理;对城市现有的墓地、坟岗,除另有法律法规规定外,一律由当地殡葬事业单位负责接管和改造。第二十二条 革命烈士公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和回民公墓以及外国人在华墓地的管理,按原有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内务部、民政部过去有关公墓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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