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爲便利教學,提高診療質量,促進醫學科學事業的發展,參照我國社會風俗習慣,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屍體解剖分爲下列三種。
一、普通解剖:限于醫藥院校和其他有關教學、科研單位的人體學科在教學和科學研究時施行。下列屍體可收集作普通解剖之用:
1.死者生前有遺囑或家屬自願供解剖者;
2.無主認領的屍體。
二、法醫解剖:限于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局以及醫學院校附設的法醫科(室)施行。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應進行法醫解剖:
1.涉及刑事案,必須經過屍體解剖始能判明死因的屍體和無名屍體需查明死因及性質者;
2.急死或突然死亡,有他殺或自殺嫌疑者;
3.因工、農業中毒或烈性傳染病死亡涉及法律問題的屍體。
三、病理解剖:限于教學、醫療、醫學科學研究和醫療預防機構的病理科(室)施行。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應進行病理解剖:
1.死因不清楚者;
2.有科學研究價值者;
3.死者生前有遺囑或家屬願供解剖者;
4.疑拟職業中毒、烈性傳染病或集體中毒死亡者。
上述1、2項的屍體,一般應先取得家屬或單位負責人的同意。但對享受國家公費醫療或勞保醫療并在國家醫療衛生機構住院病死者,醫療衛生機構認爲有必要明确死因和論斷時,原則上應當進行病理解剖,各有關單位應積極協助醫療衛生機構做好家屬工作。
第三條 解剖屍體必須經過醫師進行死亡鑒定,簽署死亡證明後,方可進行。
第四條 供普通解剖使用的無主屍體,應保存一個月後方可使用。在此一個月内,如發現姓名及通訊地點時,應及時通知屍主,在限期内前來認領。逾期不領者,在呈報主管機關或公安部門批準後,即可解剖。
第五條 病理解剖科(室)隻接受醫療、預防、科研、衛生行政機構和其他有關國家機關的委托進行屍體解剖。
第六條 在實行病理解剖時,如發現有他殺或自殺可疑時,病理解剖單位應報請公安局派法醫進行解剖或由法醫與病理醫師共同解剖。
第七條 凡病理解剖或法醫解剖的屍體,可以留取部分組織或器官作爲診斷及研究之用。但應以盡量保持外形完整爲原則。如有損壞外形的必要時,應征得家屬或死者生前所在單位的同意。
第八條 病理解剖或法醫解剖,一般應在一個月内向委托單位發出診斷報告,如發現其死因爲烈性傳染病者,應于确定診斷後十二小時内報告當地衛生主管部門。
第九條 病理解剖應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要積極宣傳病理解剖的科學意義,提倡移風易俗。
第十條 死者生前有遺囑或家屬自願供解剖者,如系自費醫療,醫院可酌情補助火葬費(每例不超過四十元爲限)。
第十一條 凡開展病理解剖和法醫解剖的單位,應建立解剖簿,登記下列事項:
1.屍體編号、姓名、年齡、性别、籍貫;
2.屍體來曆;
3.附解剖原因;
4.臨床診斷;
5.解剖年、月、日;
6.解剖人姓名;
7.解剖後診斷;
8.解剖報告日期;
9.備注。
如無法知其姓名、籍貫者,第1項可僅列編号、性别以及估計年齡,其餘可填未詳字樣。
第十二條 施行病理解剖和法醫解剖的單位,應将解剖屍體的情況(包括屍體解剖診斷),每年至少向其主管部門書面彙報一次。
第十三條 自本規則發布之日起,凡與本規則有抵觸的過去的有關規定一律停止實行。
解剖屍體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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